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中执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莱芜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莱芜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中执字第188-1号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敏实,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振永,董事长。被执行人: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建,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庆平,董事长。被执行人:莱芜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庆平,董事长。关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百伦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泰丰纺织有限公司、泰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莱中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经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应由各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莱中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庆斌审 判 员  胡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京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