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俞国林与沈波锋、绍兴希凯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林,沈波锋,绍兴希凯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450号原告:俞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幸,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波锋被告:绍兴希凯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区洋江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波。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波锋,系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国贸大厦1101室。负责人:朱勤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水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俞国林与被告沈波锋、绍兴希凯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凯易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幸和被告沈波锋、被告希凯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波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水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林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沈波锋驾驶被告希凯易公司的浙D×××××号轿车途经嵊州市假日大酒店地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波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8天,经鉴定原告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5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615.35元、误工费52464元、护理费18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5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重新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在庭审中不再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8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3600元、施救费108元、车辆定损费12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领取由沈波锋暂押的赔偿款10000元。现要求被告沈波锋、希凯易公司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5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新昌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一组,医疗费发票17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3、伤残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发票5大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证据5、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结论书1份,清单1份,车辆评估费发票1张,车辆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沈波锋、希凯易公司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已付原告赔偿款1万元,沈波锋是希凯易公司员工,驾驶车辆是公司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对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不予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误工时限16个月,护理、营养时限为5个月。庭审中,被告沈波锋、希凯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并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医疗费认可29423元,其余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证据3应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但委托鉴定误工时限过长;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原告车辆修理费应以评估确定的价格赔偿,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对法院委托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对后以实际票据额34615.35元计赔,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予以赔偿;证据3以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准;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证据5原告车辆修理费以评估确定的2955元计赔。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7日,被告沈波锋驾驶被告希凯易公司的浙D×××××号轿车途经嵊州市假日大酒店地方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波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8天,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限48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5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领取赔款10000元。被告希凯易公司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沈波锋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在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二轮摩托车优先通行,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致发生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认定被告沈波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沈波锋承担60%赔偿责任,因被告沈波锋是被告希凯易公司职工,且属职务行为,故沈波锋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希凯易公司承担,被告希凯易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付。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鉴定、车辆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鉴定、评估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3600元,本院根据事故车辆评估定损结论以评估确定的2955元赔偿。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可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34615.35元,误工费52464元,护理费182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80元,车辆修理费2955元、施救费108元。合计11407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限额赔偿俞国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464元、护理费18292.5元、交通费38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83136.50元。二、绍兴希凯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俞国林医疗费2461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955元、施救费108元,合计30938.35元的60%计18563.01元。绍兴希凯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赔偿款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俞国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沈波锋10000元。三、驳回俞国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依法减半收取2596元,由原告俞国林负担596元,被告绍兴希凯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费20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由原告俞国林负担12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9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