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601号原告:任某甲,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宋某,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任某乙,5岁。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孩子出生后双方即外出打工,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任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宋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儿子任某乙,5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不睦,为此原告任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本人身份证;双方结婚证;原告部分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认识并改正自已的缺点,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互谅互让,该婚姻还是能够维续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