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鲜怀庆与四川兴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绵阳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怀庆,四川兴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绵阳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鲜怀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穆圣陶,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兴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邓德万,董事长。被告绵阳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号侧。法定代表人孙良才,董事长。被告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邓德万,执行董事。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鲜怀庆诉被告四川兴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房产公司”)、绵阳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房产公司”)、四川兴事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门窗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怀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圣陶,被告兴发房产公司、时代房产公司、兴发门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怀庆诉称:原告系绵阳高新区双碑居委会九组农户,八十年代自建房十多间。1990年7月1日,绵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属原告的私有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兴发房产公司因开发修建兴发金域丽江楼盘,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没有书面赔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6月份左右,动用几百人和大型机械对原告的房屋采取突击强拆,并对1.6亩园林上的桂花树、银杏树木强行用推土机推毁。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拆迁原告房屋及附属建筑及土地赔偿款200.5万元(房屋182.14m2+院坝218.86m2×5000元/m2),赔偿园林树木1.6亩约1600棵桂花树、银杏树树木损失80万元(1600棵×500元/棵);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发房产公司、兴发门窗公司共同辩称:金域丽江开发主体并非兴发房产公司。兴发房产公司亦未强拆过原告的房屋及树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兴发房产公司及兴发门窗公司的诉请。被告时代房产公司辩称:1、时代房产公司于2006年合法与绵阳市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协议书,依法取得了双碑九社的土地。2004年原告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原告在该范围内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2、对于原告房屋的拆迁工作,并非由时代房产公司进行,时代房产公司并未对该区域的房屋进行过拆迁。经审理查明:原告鲜怀庆原系绵阳市市中区城郊乡双碑村九组(现为绵阳高新区双碑社区居委会)居民,原告鲜怀庆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该组修建了自建房一处,建筑面积为160.70m2,并于1990年7月1日办理了所有权登记。2003年9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绵阳城市规划区2003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3)124号),同意将包括绵阳高新区双碑村9社在内的数个村社合计35.7011公顷农用地(其中非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26.4834公顷、园地4.2778公顷,其他农用地4.939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农用地转用土地及上述集体建设用地21.1042公顷(村庄工矿用地18.6876公顷,交通运输用地2.4166公顷),未利用地4.0122公顷,合计60.8175公顷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作为绵阳市规划区2003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并同意被征地单位1454名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由绵阳市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该批复还要求绵阳市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征用土地方案确定安置、补偿标准等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2004年5月28日,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绵国土资公告(2004)60号)对绵阳高新区双碑社区居委会九组征地补偿费用进行公示。该公告要求被补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对本方案内如有不同意见,应于2004年6月11日前以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同时该公告第六条载明,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组织实施。该公告附属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双碑社区九组、双碑社区居委会在安置方案意见中签署了“属实”、“经村、组讨论通过”等意见。2004年6月11日,绵阳市人民政府正式批准了上述安置方案。此后,补偿费均按照规定发放至村集体,但原告鲜怀庆对补偿费有异议,未到村社领取安置费、过渡费、房屋补偿款等费用,亦未自行拆迁房屋。2006年2月15日,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时代房产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绵阳高新区双碑九社、十社203058.2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被告时代房产公司用于商业、住宅开发。现被告时代房产公司与兴发房产公司合作在该宗土地上开发“金域丽江”楼盘项目。庭审中,原告称其房屋于2012年4月被被告强拆,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自己的房屋系2011年8月23日被拆除。该次拆除房屋中并不包含原告房屋及树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川府土(2003)124号文件、绵国土资公告(2004)60号文件、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载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首先确定原告是否对标的物具有所有权。原告鲜怀庆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绵阳高新区双碑九组自建了房屋一处,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具有初始产权。2003年9月绵阳市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绵阳高新区双碑九组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随后,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双碑九组及双碑社区居委会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表示同意。嗣后,土地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均按照补偿公告发放到了村集体。被告因对补偿费用存在争议,未领取补偿费。集体土地征收系政府因规划建设需要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对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等予以补偿的行为。该征收是政府行使公权力的一种行为,具有强制性,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征收决定作出后,土地的所有权及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等自该决定作出时所有权同时转移给国家。原告若对相关补偿产生异议的,应通过法定的程序予以解决。由于该征地补偿方案于2004年6月被批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安置补偿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原告拒绝领取补偿费的行为并不能阻却征地方案的实施效力。原告所有的房屋、树木均属于地上附着物,在征收决定作出生效后,原告鲜怀庆便对房屋、树木不再享有所有权。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强行拆除了其所有的房屋,其应当对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予以举证。庭审中,原告申请了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的内容均为2011年8月23日自己房屋被拆除的情形,并不包含原告的房屋拆除的情形。故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申请的证人均因房屋拆除问题与被告存在较大纠纷,证人与被告间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房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修订)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鲜怀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0元,由原告鲜怀庆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旭审 判 员 赵均均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佳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