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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婷与黄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黄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039号原告张婷,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富,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婷与被告黄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婷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婷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8元,按人民币25元收取,由原告张婷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