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淮南市创安安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元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创安安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元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创安安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太阳广场街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014790-3。法定代表人: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元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滨街道金太阳社区金太阳广场3栋131号网点,组织机构代码58455024-0。法定代表人:吴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南市创安安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安防公司)因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田民一初字第0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安安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福敏、被上诉人淮南元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上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创安安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勇、被上诉人元上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上电子公司原审诉称:元上电子公司是从事办公设备销售业务的公司,为了确保公司财产安全和正常的业务进行,2012年10月23日,元上电子公司和创安安防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了安防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八条约定:因设备失灵没能及时出警导致元上电子公司损失的,创安安防公司按照本合同条款规定经双方核实并协商后,以双方协定的最高赔偿额度为准,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双方协议签订后,元上电子公司如约向创安安防公司支付安全防范服务费。创安安防公司也按照约定到元上电子公司的店铺安装了联网防盗报警系统并进行了报警服务系统安全性能的调试。在该安防协议签订后的有效期内,即2012年的11月9日晚9时许,元上电子公司店内工作人员已下班,报警系统启动,这时,店内发生被盗事件(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创安安防公司接到报警联网系统报警后未及时出警,造成元上电子公司店内物品被盗。经清点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各类财产损失达20000余元。被盗事件发生后,元上电子公司多次向创安安防公司交涉协议约定的赔偿事宜。公安机关虽然到现场勘验,但未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创安安防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在合同有效期内,其未全面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瑕疵,给元上电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多次协调,创安安防公司始终以元上电子公司的财产损失不是其造成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创安安防公司赔偿元上电子公司财产损失22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创安安防公司承担。创安安防公司原审辩称:创安安防公司与元上电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元上电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创安安防公司2012年11月8日未接到任何报警信息,元上电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该时间段发生了被盗事件;元上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以诉讼主体不适格或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查明:淮南市方拓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创安安防公司(乙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安防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由乙方负责安防,期限为一年。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为甲方安装防盗联网报警设备。第2款约定,乙方全权负责联网报警设备的日常维护维修。第8款约定,因设备失灵或者安防公司没能及时出警导致甲方财物损失的,乙方按照本合同条款规定经双方核实并协商后,以双方协定的最高赔偿额度为标准,按实际损失赔偿,超出部分乙方不予赔偿。第9款约定,乙方对甲方的损失作出赔偿后,甲方损失的财物的所有权即归乙方,乙方赔偿数额超出甲方实际损失数额经认定后甲方须按赔偿额的10倍返赔乙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必须对设备进行保护,如果因人为损坏设备,一切费用自理,后果自负。协议第四条第8款约定:甲方的现金、古董、字画不予赔偿。协议第八条第5款约定,一旦确认事故后,甲方应如实申报,如有夸大或者申报不实,将由公安部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协议第九条补充部分约定,布撤防时间:18:00-8:00。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9日9时许,元上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通知创安安防公司,称其店内财物被盗。淮南市公安局新淮村派出所出警后,了解情况立刑事案件,移交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警队办理。2014年9月23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出具证明:“2012年11月9日,我局接到受害人吴芳报案称:2012年11月8日16时许,其离开自己经营的位于田家庵区金太阳广场二街131号的方拓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9日早上8时许发现店面被盗,被盗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200余元、台式电脑四台、其他设备十二台(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机箱壳五个、点钞机三台、打印机三台),被盗财物总价值22000余元。嫌疑人系撬卷闸门入室实施盗窃。”后双方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元上电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创安安防公司赔偿元上电子公司财产损失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创安安防公司承担。原审再查明:淮南市方拓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更名为淮南元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淮南市方拓办公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变更登记为元上电子公司,其与创安安防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权利应当由元上电子公司享有,因此元上电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元上电子公司交纳了安防服务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创安安防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盗物品的具体价值认定,虽然元上电子公司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称损失22000余元系自认行为,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但考虑到店内被盗的事实清楚,损失确实存在,故依据公平与对等的原则,以及物品折旧等因素,依法酌定元上电子公司的损失为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南市创安安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淮南元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物被盗损失13000元;二、驳回原告淮南元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创安安防公司负担207元,元上电子公司负担143元。宣判后,创安安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元上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芳报案称,2012年11月8日16时许离开公司,11月9日8时许发现店内被盗,时间跨度16个小时,其中16时至18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布撤防时间区间,元上电子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布撤防时间段(18:00-8:00)内发生被盗事件;2、原审判决认定创安安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书也未能阐述作此认定的理由;3、原审判决认定元上电子公司被盗的事实清楚,损失确实存在,缺乏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依据公平与对等原则,以及物品折旧等因素酌定损失数额,自由裁量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元上电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状中的主张观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元上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元上电子公司二审庭审时提交了冀保美、孙大龙的书面证明,证明元上电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19时前未发生被盗事件。创安安防公司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由于元上电子公司未能提交冀保美、孙大龙的身份信息,也未申请两人出庭作证,导致本院无法对该证明内容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元上电子公司在原审庭审后至宣判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的立案告知书、一份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作为二审证据,证明元上电子公司被盗事件已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被盗事实存在及被盗物品价值。本院为核实被盗事件的真实性,依法向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警大队调取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询问笔录、相关票据等材料。创安安防公司对上述证据一并质证如下:对于真实性问题,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内容提出以下质疑:1、立案告知书上办案人员为倪磊,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呈请立案侦查这一栏的名字是徐磊,两者不一致;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从报案内容一栏可以看出“嫌疑人系撬卷闸门入室实施盗窃”这句话,系报案人自称,并非侦查结论;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报案内容一栏载明丢失现金1200余元,而询问笔录记录写的现金是500元,前后矛盾;4、材料中体现的被盗物品,均是吴芳自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附载的相关票据仅是进货或出货单据,并不能得出物品丢失的结论,亦不符合常规性盗窃的常理;5、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至少应当拍摄相关图片,该案是否存在,真实性值得怀疑。元上电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的法定条件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争议的元上电子公司被盗事件已被立案侦查,故本院对元上电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至11月9日发生被盗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2年11月11日对本案涉及被盗事件立案侦查。根据2012年11月9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新淮村派出所对元上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芳的询问笔录,吴芳称被盗物品包括: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4250元)、一个单肩挎包(价值约700元)、现金500余元、四台台式电脑(总价值约10000元)、一台电脑主机(价值约900元)、五个电脑机箱(价值约1100元)、三台点钞机(价值约1300元)、三台打印机(价值约3500元),还有其他一些小东西,共计损失约22000余元。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能否认定元上电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18时至11月9日8时存在被盗事实;二、创安安防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如何认定。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能否认定元上电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18时至11月9日8时存在被盗事实,本院认为:2012年11月9日,元上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店内财物被盗,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经审查,于2012年11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由于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的法定条件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吴芳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元上电子公司被盗事实存在。根据吴芳的报案材料,吴芳于2012年11月8日16时许离开公司,次日8时许发现店内物品被盗,因此,盗窃行为发生在2012年11月8日16时至11月9日8时之间。至于能否将盗窃行为发生的时间段确认在2012年11月8日18时至11月9日8时之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结合本案,根据自然规律,11月上旬的16时至18时尚未天黑或即将天黑,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常理,此时间段属于店铺的正常营业时间,而元上电子公司所处位置属于商业区,附近店铺较多、人流量较大,盗窃行为人在此段时间内采取破坏卷闸门和玻璃门的方式入室实施盗窃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可以推定盗窃行为发生在2012年11月8日18时至11月9日8时之间。创安安防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元上电子公司2012年11月8日18时至11月9日8时被盗事实真实存在。二、关于创安安防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安防协议,约定创安安防公司负责元上电子公司安防,期限为一年,创安安防公司为元上电子公司安装防盗联网报警设备,全权负责联网报警设备的日常维护维修,保障设备正常运转,接到设备报警后及时出警以保证元上电子公司财物安全,布撤防时间为18:00-8:00。2012年11月8日18时至11月9日8时,元上电子公司店内物品被盗,被盗事件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安防协议约定的期限和约定的布撤防时间段内,创安安防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安防义务,保障元上电子公司店内物品的安全,导致元上电子公司财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系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创安安防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并不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故创安安防公司认为元上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创安安防公司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吴芳称店内被盗物品包括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4250元)、一个单肩挎包(价值约700元)、现金500余元、四台台式电脑(总价值约10000元)、一台电脑主机(价值约900元)、五个电脑机箱(价值约1100元)、三台点钞机(价值约1300元)、三台打印机(价值约3500元),还有其他一些小东西,共计损失约22000余元。由于该盗窃事件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且该询问笔录系2012年11月9日元上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芳报案当天制作,元上电子公司亦提交了被盗物品进价票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询问笔录中吴芳关于被盗物品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盗窃事件具有偶发性,且该盗窃案件尚未侦破,故并不能苛求元上电子公司必须提供上述财物确系被盗的确凿证据,创安安防公司虽然对吴芳陈述的财物是否被盗提出异议和辩解,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观点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并考虑物品折旧等因素,酌定元上电子公司的损失为13000元并无不当。创安安防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缺乏依据,自由裁量不当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创安安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淮南市创安安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代理审判员 刘凤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