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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与张士明、张金英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住所地:德城区湖滨中大道918号。代表人:王丹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士明,未到庭。被告:张金英。未到庭。被告:张世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诉被告张士明、张金英、张世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明、张金英、张世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张士明在我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98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约定按月还款。被告张金英、张世柱提供担保。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6417.14元、利息9315.43元、滞纳金2079.7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88.32元,合计49200.59元。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6417.14元、利息9315.43元、滞纳金2079.7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88.32元,合计49200.59元;自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明、张金英、张世柱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9日,被告张士明在原告处办理汽车分期贷款98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约定按月还款。约定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约定违约金为按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8.5%。被告张金英、张世柱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6417.14元、利息9315.43元、滞纳金2079.7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88.32元,合计49200.59元。针对上述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一、申请表、借款合同7份,证明被告张士明在德城支行办理汽车分期金穗贷记的事实;证二、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士明、张世柱的身份,证三、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已抵押;证四、保证承诺书、借款明细,查询单,证明贷记卡分期欠款次数,欠款数额、滞纳金及利息。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士明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金英、张世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士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明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6417.14元、利息9315.43元、滞纳金2079.7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388.32元,合计49200.59元;自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金英、张世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张士明、张金英、张世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玉华审 判 员  毕经斌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瑞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