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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罡、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施罡,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9号原告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黎明。委托代理人张宇。特别授权。被告施罡。委托代理人董剑超。一般授权。被告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勇。原告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施罡、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施罡的委托代理人董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施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施罡的借款及利息、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施罡、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期满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再次签订协议,借款期限延续两个月,即至2014年6月29日到期。合同约定违约金及律师费的支付,并约定由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施罡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48000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9日,并判决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648000元,被告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罡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已经还了一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27日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7日补充协议、2013年12月30日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2014年4月29日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施罡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发放借款。被告施罡质证对两份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合同约定月息2%,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证据2:2013年12月26日保证合同、2014年4月29日保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担保关系成立,第二被告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施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被告施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业务凭证10张,拟证明施罡汇款给原告,施罡实际已经还款160260元。原告方质证认可汇入客户名为张宇和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款项,但认为这些是施罡归还的利息。对汇入客户名为戴伟的凭证原告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形式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施罡提交的证据银行业务凭证,其中汇入客户名为张宇和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款项,原告方认可,可以证实被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汇入客户名为戴伟的银行业务凭证,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施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罡提供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贰,乙方(即原告)在放款当日向甲方(原告施罡)收取金额为壹万贰千元”。2013年1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借款转账至客户名为邓涛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约定账户转入60万元,当天被告即通过邓涛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12000元。被告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施罡的借款及利息、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期满后,被告施罡未能如期偿还,经与原告协商于2014年4月29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仍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2%,“甲方(即被告施罡)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即原告有权责令其限期清偿,并可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还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从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日起,甲方应就逾期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逾期期限至甲方偿还全部本息日止”,“甲方(即被告施罡)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变卖和拍卖费等)”。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施罡、贵州盛泉融资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变卖和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6月29日借款期限再次到期,被告施罡未偿还贷款,被告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施罡已按双方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前每月以支付利息的方式给付原告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施罡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贵州盛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于借款当天即向被告收取12000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提前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则本案借款实际金额为588000(600000-12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执行的六个月以内的基准贷款利率为5.6%(年),月基准利率为0.467%(5.6%÷12),则四倍月基准利率计算为1.87%,双方签订的月利率2%超出四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2014年7月29日前共七个月被告施罡应还利息76969.2(588000×1.87%×7)元,被告施罡实际还息72000(12000×6)元(原告放款当天收取利息12000元,该部分已从本金中扣除,只计算6个月),被告尚欠2014年7月29日前利息的4969.2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贵州盛泉融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8000元及2014年7月29日之前利息4969.2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贵州盛泉融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49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诉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二胜审 判 员  岑德国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