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谎称能帮人安排到晋煤集团下属公司工作,郜某某便将张某甲、李某某二人介绍给赵某某。赵某某谎称能将二人分别安排到晋煤集团下属的安信检测有限公司和消防救护大队工作,先后骗取郜某某8万元,赵某某���所骗取的赃款用于自己购车、旅游等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郜某某达成协议,退赔郜某某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原系晋城市某建筑检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期间,赵某某向被害人郜某某谎称能帮助安排他人到晋煤集团下属公司上班。郜某某便联系了张某甲、李某某二人,赵某某承诺将该二人分别安排到晋煤集团下属的安信检测有限公司和消防救护大队工作,先后从郜某某处骗取现金8万元。所骗赃款均用于其本人购车、旅游挥霍。2014年9月9日,被害人郜某某向高平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10月14日,赵某某与郜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退赔了郜某某7万元,取得了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郜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向高平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11月4日立案侦查。2、询问被害人郜某某的笔录:2014年4月初,赵某某给我打电话称他能帮别人安排到晋煤集团安信检测公司上班,问我有没有人去,并说需要3.5万元。随后我将此事告诉了我亲戚张某乙。张某乙想给他的儿子张某甲办工作。后我交给赵某某5000元订金。过了段时间又把答应好的3万元给了他并让他给我打了收据。他拿上钱后又对我说还能安排一个人到晋煤集团消防救护队上班,需要4.5万��。随后我又把李某某的资料给了他,付了5000元订金,让他帮李某某安排,并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他打了4万元钱。但是赵某某一直没有办成,期间还多次欺骗我们。再过半个月的时候我就联系不到他了。3、询问张某乙(张某甲的父亲)的笔录:2014年5月,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能让我儿子张某甲到晋城安信检测公司上班。后来我们三个人和一个孩子一起到晋城安信检测公司报到,他们给我儿子租了个房,随后我就回来了。半个月后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没有去上班,我联系了郜某某。直到8月下旬的时候郜某某说帮我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办不成了。4、询问李某的笔录:赵某某以前和我是同事,曾经向我打听过怎样安排别人到消防大队上班,消防大队什么时候招人。我告诉他要去消防大队上班,必须得要晋煤集团的董事长同意才行,其他人说了不算。5、询问董某某���晋城市某建筑检测有限公司经理)的笔录:赵某某曾经是我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3日左右,赵某某找到我说他有个同学快毕业了,问我能不能帮他同学安排到晋城安信检测有限公司实习一年。我问了安信检测公司的经理,当时经理正在出差,也没有答应下这个事。后来赵某某就被开除了。6、询问司某某的笔录:2014年6月的一天,郜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能安排一个人到晋城市救护大队上班,是长期合同工。我就把李某某介绍给了他。后来郜某某说他被骗了,也没有给李某某安排了工作。7、被告人赵某某给郜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及相关汇款凭证。8、被告人赵某某与郜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退赔了郜某某7万元,以及郜某某出具的谅解书。9、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犯罪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为他人安排工作为幌子,骗取现金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该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