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恢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古飞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恢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昭著,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古飞翼,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关于铜陵铜都农村合作银行新城支行与古飞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狮民二初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古飞翼在工商银行铜陵分行二冶支行62×××76账户存款172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跃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