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杨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5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河口街道新建村。被告:杨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义和镇东北村。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和等原因,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致使原告整天生活在痛苦中,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1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性格不合,有时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王某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会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