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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执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洪明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明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211号被执行人洪明湛,中共党员,现在监狱服刑。洪明湛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本院于2014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14)涟刑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人洪明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一万元。二、对存于涟水县行政机关暂扣款专户人民币37.5万账款及被告人洪明湛未退犯罪所得,均依法予以追缴。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退账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4年11月28日移送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银行、国土、房产、工商、公安(车辆)等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除查到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苏H×××××号奇瑞牌轿车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据依法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但目前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有效控制。现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洪明湛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依法应没收财产,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但执行的实施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苏H×××××号奇瑞牌轿车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本院已依法对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但该车辆目前无法查找,本院无法有效控制。现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更无法实施执行措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涟刑初字第0091号刑事没收财产判项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执行长 周 剑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