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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泉州市新时代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汪春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新时代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汪春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549号原告泉州市新时代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陈玉枝,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金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春水,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汪其勇,男,1966年5月17日,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泉州市新时代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春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圳、吴玉梅、被告汪春水的委托代理人汪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农药和化肥。2008年10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3653元,后被告退回部分农药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653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后于2013年9月4日提起撤诉申请,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撤诉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36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金额436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原告货款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1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8年至2009年间,答辩人为原告经销农药和化肥已经多年,至2008年10月15日经双方对账,答辩人尚欠原告货款43653元。2009年9月5日、9月12日,答辩人向原告购买辉丰禾果利牌的烯唑醇两件,共900包。之后,答辩人就将该产品销售给周边的村民使用,村民使用该农药喷施茶园后,茶园的茶叶叶面呈现深绿色,抑制了茶叶萌芽生长,给答辩人购买该产品的村民造成了不可预估的损失。由此,向答辩人购买该产品的村民们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赔偿,为此,答辩人向原告反映,同时要求原告协助答辩人与村民协商处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泉州市新时代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销推广的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辉丰禾果利牌烯唑醇其产品性能用途记载为:本产品是一种三唑类杀菌剂,通过抑制麦角甾醇的生物合成而导致真菌死亡。具有内吸、保护、治疗等多重作用。对由子囊菌、担子菌和半知菌引起的植物病害具有极好作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作物及防治对象:花生的疮痂病、梨树的叶斑病、芦荟黑星病、苹果的斑点落叶病、水稻的纹枯病、香蕉的叶斑病、小麦的白粉病,能否使用于茶树上没有记载。为此,原告把辉丰禾果利牌烯唑醇这一未在使用过的品牌让其推广,其行为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农业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经营农药和化肥,未能尽其应尽的义务,把对植物有抑制生长现象的农药向答辩人进行推广并让答辩人为其销售,答辩人为其销售农药后,因该农药抑制了茶叶生长造成了茶农损失,导致向其购买该农药的村民连同向其购买其他物品的货款32771元无法收回,并于2009年间与其弟汪丁桂合作销售原告农药化肥,向答辩人购买该农药的村民连同向答辩人购买的其它物品的货款301106元,一并无法追讨。2013年4月1日,原告向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货款,答辩人在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后,随即于2013年4月20日提出答辩,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接到答辩人的反应后,为了逃避责任,不但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或与答辩人和村民协商解决,而且连答辩人所拖欠的货款也都从不催讨,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由,请求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贵院申请撤诉,贵院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如今,原告在没有新的证据下,却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辩称该案数额已并入另一案原告与汪春水、汪丁桂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4)安民初字第5548号(下称5548号案)。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43653元?针对以上焦点,原、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销售出库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和化肥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撤诉等事实。5.出示2015年5月13日提供12张销售出库单,证明2009年以后凡是以汪春水名义订购的产品都是转为汪春水和汪丁桂购买的,与汪春水的买卖只到2008年10月15日。结算后汪春水有支付30000元,至今尚欠43653元。提供的12张出库单中,2009年3月19日出库单中制单时购货单位是汪春水,上欠63653元,但后来送货到感德时,汪春水说是汪春水和汪丁桂共同购买的,货物送到汪春水和汪丁桂共同合伙开的店,并对出库单进行修改,购货单位改为汪丁贵,上欠改为38602.5元(即汪春水和汪丁桂上欠的金额),同样2009年3月21日出库单中,订购还是以汪春水名义订购的,上欠63653元,但后来送货到感德时,汪春水说是汪春水和汪丁贵共同购买的,就对出库单进行修改,购货单位改为汪春水(丁贵),上欠改为44572.5元,附加说明本单转入汪丁贵处下,货物送到汪春水和汪丁桂共同合伙开的店。以此类推,这些证据上的数据能够相互衔接。6.出示2015年5月19日提供2组证据共12张原件,其中4张出库单证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和汪春水结账的对账单的来源,原告与汪春水个人的买卖与另案原告和汪春水、汪丁贵的买卖是分开的独立的。本案汪春水欠原告的款项没有并入汪春水、汪丁贵所欠的款项。另一组7张出库单及一张收据,是原告与汪春水、汪丁贵发生买卖关系形成的出库单和一张收据,证明原告与汪春水、汪丁贵的买卖是独立进行的,原告和汪春水个人于2008年10月15日结算的汪春水欠原告的款项并没有并入原告与汪春水、汪丁贵的买卖当中,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与之前提供的出库单的数据是互相衔接的,足以说明本案的欠款是独立的,没有重复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销售单上显示被告尚欠原告73653元,但被告已经还款30000元,尚欠43653元。并且原告将该笔欠款已经累计到了5548号案件中。该笔欠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4裁定书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证明的内容有意见。当时起诉的时候,原告提出要和我们协商,最后我们没交诉讼费,才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证据5证据涂改。证据6对4张出库单,没有异议,对另8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其提供的8张证据中最后一份2009年4月5日,单号为XOUT090405-014与我方之前提交的证据不能互相吻合,从票面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经过篡改的,并且标注为转入丁贵处63297.5元,由此可见,汪春水之前的账目已经累计到汪春水、汪丁贵的账目上,进一步证明该诉讼是重复诉讼。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待后与被告提供的一并综合认定。被告汪春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记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辉丰禾果利出售给茶农抑制了茶叶萌芽生长,给购买该产品的村民造成了不可预估的损失导致有32771元的货款无法收回的事实。3.出示2015年2月3日提供销售出库单1份(单号:XOUT090522-004A),证明原告重复计算了欠款,本案涉及的欠款已计入5548号案中的数额。4.出示2015年2月4日提供12张证据(24张原件),证明原告重复诉讼。这些证据在另一案件5548号案中已存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因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在(2014)安民初第5548号中两被告已经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17872.85元,在本案中,被告也承认尚欠原告货款43653元,因此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重复计算的问题。对证据4认为本案并不存在重复诉讼,对被告欠原告的款项43653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中及前一次庭审中都已确认,与被告个人发生买卖关系只到2008年10月15日,之后2009年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产品都是汪春水和汪丁桂购买的,2008年10月15日之后,若是以汪春水名义订购的产品都是用于汪春水和汪丁桂合伙的,销售的出库单应以我方提供的为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2原告否认,且只是被告自行编写的无法证明其目的。对证据3、4待后与原告提供的一并认定。针对第1焦点,被告主张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因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作为出卖方的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原告曾经在2013年4月1日提起诉讼后又于2013年9月4日申请撤诉,因撤诉之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又再次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结算条据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权利。第2个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款项43653元的事实被告在答辩中及前一次庭审中都已确认,与被告个人发生买卖关系只到2008年10月15日,之后2009年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产品都是汪春水和汪丁桂购买的,(订购时以汪春水名义订购的,但后来送货到感德时,汪春水说是汪春水和汪丁贵共同购买的,就对出库单进行修改,购货单位改为汪春水(丁贵),销售的出库单应以我方提供的为准。并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证据中(2015年5月19日提供)最后一份2009年4月5日,单号为XOUT090405-014A与其之前提交的证据不能互相吻合。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证据存在更改,但从原告2015年5月19日提供的出库单体现在2008年10月15日(购货单位为汪丁贵,上欠92017.5元收款20000元),而在同日由原、被告各提供的的出库单(购货单位为汪春水,上欠101725元收款10000元)说明本案与5548号案各自独立分开,又结合被告原先答辩承认欠款事实和庭审调查反映被告及5548号案被告和汪丁桂同一个时间段同时经营两间销售农药店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更改但时间节点互相衔接,较能全面反映双方交接过程,由此可认定原告主张的诉讼应予支持,被告仅凭2009年5月22日开具单据43653元和原告起诉73653元扣去被告已经还款30000元尚欠43653元的相同,认为本案已并入5548号案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农药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结算条据未约定付款时间,经原告在2013年4月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款项,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因被告出具结欠条又原先答辩承认欠款事实,原告也列举证据证实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应予支持,被告辩解该笔货款已经并入5548号案中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春水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泉州市新时代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653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元由被告汪春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婉红审 判 长  陈桂树人民陪审员  白建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