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薛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24日,住甘肃省永登县。被告薛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日,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在我水族点购买高档水族箱一款,价值6515元。当时被告称自己手头紧,承诺于2014年7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种种理由推脱不给钱。现状诉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6515元水族箱一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4月9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也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货款6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景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