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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章俊与张声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章俊,张声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胡章俊。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声杰。原告胡章俊与被告张声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章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及被告张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章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声杰驾驶鄂fec775“帕萨特”牌轿车与原告胡章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章俊受伤,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声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章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胡章俊全身多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6%。鄂fec775“帕萨特”牌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保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胡章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05300.98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768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营养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1073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95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48759.18元。为维护原告胡章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声杰在英保湖北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损失。被告张声杰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2014年2月21日作出,但交警部门在2014年3月27日才首次向原告胡章俊调查询问事发情况,程序错误造成对事故事实的认定错误;2、原告胡章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进入路口未避让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引发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交警部门未直接向被告张声杰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致使被告张声杰未能申请复核,请求人民法院对本事故作出重新认定;4、原告胡章俊的诉讼请求过高;5、被告张声杰已支付医疗费39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9时10分,被告张声杰驾驶鄂fec775“帕萨特”牌轿车由襄阳市刘集飞机场向襄阳市区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镇钻石大道国储物流路口转弯时,与对向原告胡章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广本”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胡章俊受伤,二车受损。原告胡章俊伤后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7日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64268.20元。原告胡章俊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右颞叶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脑肿胀、颅底骨折);2、双侧玻璃体出血,左侧视网膜脱落。原告胡章俊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行治疗。原告胡章俊自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后又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10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1173.48元。原告胡章俊出院诊断:1、玻璃体积血双;2、外伤性白内障双;3、脑外伤术后。原告胡章俊出院医嘱:1、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继续妥布霉素眼药水。原告胡章俊自襄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9日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3484.30元。原告胡章俊出院诊断:右颞顶部颅骨缺损。原告胡章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来院复诊。2014年2月12日,原告胡章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65.61元。原告胡章俊伤后,被告张声杰支付医疗费39500元。原告胡章俊住院治疗期间花交通费61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声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章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29日,根据原告交警部门的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胡章俊颅脑损伤致单瘫(肌力4级)的伤残属7级,左眼损伤的伤残属8级,颅骨缺损的伤残属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46%,支出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胡章俊居住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肖湾路4号,属城镇居民,其母曾现英生于1951年7月24日,生育有原告胡章俊等二子女,原告胡章俊儿子胡文哲(又名胡文泽)生于2001年4月2日,上述二人需抚养。原告胡章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被告张声杰所有的鄂fec775“帕萨特”牌轿车轿车在英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胡章俊与英保湖北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章俊经济损失11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胡章俊向被告张声杰主张。二、其他无异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胡章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091.59元(64268.20元+1173.48元+33484.30元+165.61元)、误工费11358.8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365天×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即181天)、护理费4346.54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61天)、交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61天)、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297675.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46%+母曾现英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8年÷2人×46%)+子胡文哲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6年÷2人×46%))、鉴定费500元,合计416022.2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声杰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胡章俊多处伤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胡章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fec775“帕萨特”牌轿车轿车在英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英保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给原告胡章俊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声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胡章俊诉请赔偿针灸费42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款5500元,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章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胡章俊就医时间、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等事实,结合交通现状,酌情对其中的61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胡章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考虑到其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胡章俊诉请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章俊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290430.20元,低于本院核算的残疾赔偿金297675.2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按照其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胡章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声杰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声杰辩称已支付医疗费395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章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99091.59元、误工费11358.87元、护理费4346.54元、交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220元、残疾赔偿金290430.2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18777.20元,扣减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损失298777.20元的70%即209144.04元由被告张声杰赔偿,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39500元,尚应赔偿169644.04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张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