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郭秀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林,郭秀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仓。委托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林因与被上诉人郭秀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林,被上诉人郭秀仓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子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17日,原告张海林雇佣郭秀保(系被告郭秀仓的哥哥)为其放羊,并与郭秀保签订放羊协议一份。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1月26日,郭秀保共为原告放羊311天。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出勤表及工资表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郭秀保是三级精神残疾患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婚,父母双亡,原告郭秀仓为宽城镇小前坡峪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2014)宽民初字第2633号判决书能够证实上述事实,应予以确认。郭秀保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张海林给付工资,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2014)宽民初字第263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郭秀保工资款人民币9700元。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2014)宽民初字第2633号判决书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海林与郭秀保签订的协议书经(2014)宽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郭秀保在放羊期间丢失一只羊的损失及在郭秀保未放羊期间被野狗吃掉的三只羊、丢失两只种羊的损失,在(2014)宽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中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认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资款,并给付一定的看护费和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张海林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海林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郭秀仓赔偿上诉人张海林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郭秀仓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郭秀仓患有精神病之弟郭秀保为上诉人张海林放羊的事实存在,但上诉人张海林就郭秀保在为其放羊期间给其财产造成损失的主张未向本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张海林要求被上诉人郭秀仓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理由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海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上诉人张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秋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