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尉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尉某某,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方某某。被告尉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尉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方某某、尉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方某某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期限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5日,月利率11.4‰,逾期加收50%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方某某立即偿还28万元借款本金及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保证人尉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2、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5日,月利率为11.4‰,逾期利率为17.1‰,并由被告尉某某、高某某担保,保证期限两年。被告方某某辩称,借款28万元是事实,利息清至2014年6月21日,清偿利息1万元,本金未还。被告尉某某辩称,借款人是方某某和石晓娅,借款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被告尉某某不是保证人,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人是方某某和石晓娅,借款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被告高某某不是保证人,担保合同无效,不承担责任。被告方某某、尉某某、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方某某、尉某某、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件,合法有效,且被告方某某、尉某某、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是原始的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按印,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方某某、尉某某、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6日被告方某某、石晓娅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5日,月利率为11.4‰,逾期加收50%的利息,并由被告尉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玖君、贺宝菲在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中承诺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时约定如果借款逾期不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即17.1‰,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方某某名下位于横山县城西沙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05**)。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方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尉某某、高某某辩称借款人是方某某和石晓娅,借款人与原告恶意串通,被告尉某某、高某某不是保证人,担保合同无效,亦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尉某某、高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故该辩称不能抗辩其作为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尉某某、高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5日的利息以月利率为11.4‰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7.1‰计算);二、被告尉某某、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