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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与邵承军、王敬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邵承军,王敬祥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赤城路77号。法定代表人:裴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承军。被告:王敬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为与被告邵承军、王敬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王敬祥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邵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徐卫国将其所有的蒙ARF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后,被告王敬祥购买了徐卫国的上述车辆,车牌号变更为浙J×××××号。2013年2月9日晚上,被告邵承军醉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瓯海区娄桥街道繁诚大酒店驶往鹿城区水心街道方向,18时50分许,经瓯海区娄桥街道娄东大街瓯海法院前地段,遇吕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轮胎漏气停在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上准备换胎,浙J×××××号小型客通客车前部与站在浙C×××××号小型轿车后面拿千斤顶的吕某及其丈夫马国挺发生碰撞后又碰撞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吕某、马国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7日,温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承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马国挺不负责任。事发后,吕某将被告邵承军、王敬祥及原告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2014年8月2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瓯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吕某人民币1203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被告邵承军醉酒驾驶造成他人受伤,原告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邵承军追偿。被告王敬祥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被告邵承军的雇主,明知被告邵承军已饮酒仍让其驾驶车辆,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邵承军立即支付给原告为其侵权行为而代为偿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敬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承军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王敬祥均答辩称:车主是事实。本来跟答辩人是没关系的,车本来就是被告邵承军一直在用的,醉酒驾驶答辩人也是不知情的,出事情之后被告邵承军也没有打电话给答辩人。答辩人责任是有的,希望减轻责任。原告中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保险单1份,拟证明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的相关事实。二、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邵承军醉酒后驾驶与吕某及丈夫马国挺发生碰撞后又碰撞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吕某、马国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邵承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等相关事实。三、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吕某因交通事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吕某120000元并且在赔偿后可向致害人追偿的相关事实。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于瓯海人民法院判决后将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已全部支付的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敬祥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邵承军,被告邵承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邵承军因醉酒驾驶造成被害人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两被告垫付人民币120000元,故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王敬祥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被告邵承军的雇主,明知被告邵承军已饮酒仍让其驾驶车辆,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王敬祥应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邵承军驾车返还其住处不属于雇佣活动,原告主张被告王敬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承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垫付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敬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垫付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邵承军、王敬祥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