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陈容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陈容清,苏金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五楼A、B号,系事故车辆粤B4S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负责人:王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应洋,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容清。委托代理人:杨满娣,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金目,系事故车辆粤B4S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陈容清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084.5元、误工费56644元/年÷365天×110元=170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护理费56644元/年÷365天×20天=3103.7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259.07元。被告阳光财险惠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金目对诉讼请求的争议与被告阳光财险惠州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阳光财险惠州公司对诉讼请求争议为:1、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核实其经营情况,每月5000元没有纳税证���支持,误工时间过长,应酌定2个月。2、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3、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4、交通费没有发票证明,酌情计400元。被告苏金目反诉请求:陈容清支付我方车损1500元、拖车费270元、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4000×30%),合计2970元。原告陈容清对反诉请求争议为:1、反诉主体不适格,苏金目不是车主。2、车损发生于10月份,事故发生于7月份,怀疑是否本事故引起。3、拖车费发生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请驳回反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3时05分,被告苏金目驾驶粤B4Sx**号小型轿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在G324线785KM+500M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容清驾驶的桂H18x**号二轮摩托车(套牌)发生碰撞,造成陈容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稔(2014)第0865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金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容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容清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惠东县稔山卫生院抢救,随后送惠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时间20天。住院、门诊医疗费共13084.5元。出院意见:全休三个月,门诊复诊。原告陈容清与妻子邱某某共同经营惠东县稔山镇碧妹副食店。发生事故车辆粤B4S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曾游娣,与被告苏金目是夫妻关系。苏金目持B1B2驾驶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后,该车在惠东县平山明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费用1500元。被告还支付拖车费2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金目垫付给原告的费用为4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容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对该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容清请求的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按票据计13084.5元。误工费,原告与妻子共同经营副食店,误工时间按医嘱证明,误工费按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计为56644元/年÷365×110天=170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参照误工费标准计为56644元/年÷365×20天=3103.78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计500元。合计35759.07元。原告陈容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17070.79元、护理费3103.78元、交通费500元共20674.57元,两项合计30574.57元。余款5084.5元,由被告苏金目赔偿70%,即3559.15元,因苏金目已支付4000元,其承担部分已付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惠州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苏金目反诉请求的费用,确认如下:苏金目驾驶其妻子名下车辆发生事故,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便于索赔,苏金目在本案中以反诉原告主体请求获得车辆损失赔偿,予以支持。车辆修理费,按票据计1500元。拖车费,按票据计270元。合计1770元。垫付款4000元。合计5770元。由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投保车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车辆损失1500元和拖车费270元共1770元。至于苏金目的垫付款4000元,已在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扣减了3559.85元,余款440.85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对于被扣减的垫付款,苏金目或其妻子可另行向被告阳光财险惠州公司理赔,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30574.57元给原告陈容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被告苏金目赔偿原告陈容清各项费用3559.15元,因已支付4000元,该款已付清。三、原告陈容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被告苏金目1770元,并退回垫付款440.85元给被告苏金目。四、驳回原告陈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苏金目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陈容清负担80元,被告苏金目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金目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按照零售业标准、误工期限为11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妻子经营副食店,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本人也在副食店工作。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审按照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以及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确定误工时间有法律依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邱某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妻子为业主,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也从事零售业,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从事经营副食和水果销售,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虽然登记经营者为邱某某,但一个家庭共同从事零售业符合常情,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从事零售业的事实,原审以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妥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