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曹某,昌吉市某某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128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高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高某戊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高某戊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初中文化程度,系死者高某戊次女。诉讼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男,2008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6022008********,汉族,小学生,住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沟二村。法定代理人高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高某丁的父亲。诉讼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新疆玛纳斯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振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某某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59213-7。住所地:玛纳斯县乌伊路***号。负责人何玉秀,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那兴玮,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某甲、马淼,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振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那兴玮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要求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14334.12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曹某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要求各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7073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曹某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8年,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期限过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期限过长,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新B289**(新B6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吉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高某戊骑行并搭载高某丁的自行车相撞,致高某戊、高某丁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高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戊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致长期昏迷卧床引起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高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且超速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运营,被告人曹某系该车车主。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已给付被害人高某戊1635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人高某甲的证言,昌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昌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戊死亡的事实。(二)凉州区公安局西营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戊出生于1943年2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被害人高某戊长子,高某乙系被害人高某戊长女,高某丙系被害人高某戊次女。(三)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高某戊因伤住院治疗15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四)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金额177622.28元;门诊票据10张,金额3753.19元;自购药发票4张,金额830.8元;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必需用品发票7张,金额1769元。(五)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沟二村的证明及居住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人高某戊及其子高某甲在北沟二村居住的事实。(六)住宿费发票二张,金额1200元。(七)交通费票据119张,金额2918元。经质证,被告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人曹某支付,对其自支医疗费21122.28元无异议,门诊费以票据为准,自购药费用不认可,主张的门诊发票及自购药发票有异议。被害人长期在重症监护室,不存在亲属陪护的情况,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无异议。主张的住宿发票不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死亡殡葬证及尸体处理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上,另补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的居住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北沟二村的证明不认可。被告人曹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出具的6张收条,金额为173500元,其中10000元为大地保险公司给付。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173500元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74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20755.6元,死亡赔偿金178866元、丧葬费24921.5元、误工费2867.7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200元,合计262386.07元。2015年5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与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就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以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在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外向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赔偿损失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与被告人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运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曹某向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一次性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损失60000元。上述事实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高某戊的近亲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损失262386.07元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部分为231110.8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部分为31275.27元。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赔偿120000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元后,还应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损失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圣杰人民陪审员 赵明彦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