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董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李XX,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巨勇,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董XX,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XX与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巨勇、被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初感情尚可,婚生儿子一X出生后,双方就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被告曾向我提出过离婚,同年农历5月19日因我问及被告离婚的真实原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做出了自残行为,当天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性。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一X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董XX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由我支付抚养费。因为我现在没有工作,我要求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每年6月份、12月份)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但原告方须保证我的探视权,我要求每个礼拜的周日去看望孩子。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原告返还我婚前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农历5月19���分居至今。2011年6月21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一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李淼森同意被告对孩子探视权的要求,但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3600元,被告坚持要求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孩子满18周岁。被告称个人财产有结婚前买的金戒指、金项链、豪爵牌摩托,现在都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金戒指、金项链,因摩托已被损耗,要求原告折现。并称共同债权有原告大姐借双方的30000元、原告二姐借双方的5000元、原告二姐夫拖欠原告10000元的工资,要求平均分割,或者抵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所述的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除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其余均不予认可,对该摩托车不同意折现,同意返还被告该车。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到庭佐证,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为本案全部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感情尚可,但2011年6月21日婚生儿子李一X出生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且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也未能和好,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被告称个人财产有结婚前买的金戒指、金项链、豪爵牌摩托;共同债权有原告大姐借双方的30000元、原告二姐借双方的5000元、原告二姐夫拖欠原告10000元的工资,被告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到庭佐证。原告仅认可豪爵牌摩托车一辆,故对被告的部分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婚生儿子李一X,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同意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故双方所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因原、被告均为农村户口,故抚养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9元/年,自2015年起按20%计算至孩子18周岁止,一次性给付酌情减少,为8809元/年×20%×14年×70%=17265.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董XX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李一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726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原告李XX返还被告豪爵摩托车一辆;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张炜人民陪审员 陈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商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