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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覃伶与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彭某强,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覃某,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彭某强,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系原告覃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覃某,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与原告彭某强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寿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覃某、彭某强诉被告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大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旎、漆艳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被告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训民、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彭某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了《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时代港湾项目中的第S-2栋3层A301号住宅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60.26平方米,单价为1957.31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1367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0年5月17日,原告交首付款94678元,余下房款219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于2010年6月25日支付给被告。时代港湾项目中的S-1栋、S-2栋第三层的前面有空闲的塔子(宽8米左右)。被告在销售时口头允诺,该两栋第三层前面有空闲的塔子,归购买者使用,因第三层是商住第一层,价格最低,正因为房前有8米左右宽的塔子,所以其价格比同层无塔子的贵。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将所购房前的塔子归原告使用写在合同内,但被告工作人员说:“空闲塔子别人进不去,不需要签订在合同内”。因当时是格式合同,不便添加,被告也不肯添加,所以原告无法添加。2014年7月19日,原告看房时,发现去空闲塔子的地方已安装了栏杆,且有燃气管通过。原告认为,被告的允诺没有兑现,未将房前空闲塔子归原告使用写在合同内,欺骗了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屋项应该是公共所有的,被告无权处理,因此被告的允诺是无效的,现要求判令被告在销售时的口头允诺无效、应退回原告所购房屋价款超出同栋同层同单元的部分58258元及其因银行按揭产生的利息损失41946元,共计100204元。原告覃某、彭某强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人覃见义、刘小萍出庭作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所购房屋比同层没有可使用塔子的房屋价格贵一些的事实;第二组:1、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019A301)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单价与同类房屋相比偏高;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字022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按揭贷款219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销售不动产预收购房款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94678元的事实;4、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所购时代港湾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银行还款56期并正在继续还款的事实;第三组:票据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维修基金、向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了住房登记费、契税、抵押手续费的事实;第四组:1、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019A306)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卢超系同栋同层同单元对门邻居关系,卢超团购房的单价为1593.79元每平方米,其房价比原告低的事实;2、关于时代港湾(团购房)第S-1栋第三层和S-2栋第三层的前面的空闲塔子(宽8米左右)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的口头承诺违法无效,故被告应比照卢超的房屋单价向原告收取价款的事实。被告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关于购买房屋前的塔子使用权的相关承诺,也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关于塔子使用权的协议,原告的请求没有合理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所购房屋是通过公正公平的抓阄方式选取的,原告对购买房屋的价格、面积、楼层都是知晓且认可的,不是被告要求原告购买的,是原告知悉相关情况后自愿购买的,双方依法签订了合同,到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办理了相关的购房手续,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变更主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在一年内提出,现原告提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覃见义系原告的兄长,刘小萍系原告的朋友,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应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与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对证据理解的分歧,并非对其反映案件事实的异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开发建设的时代港湾综合商住楼项目,位于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居委会。2010年2月8日,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被告颁发了编号分别为张房售许字(2010)第0019号、0020号两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许被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时代港湾S-1、S-2栋商品房预售。2010年2月9日,原告覃某与被告签订了《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覃某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时代港湾”项目中的S-2栋3层A301号住宅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60.2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5.8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4.4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1957.31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13678元,首付款94678元于2010年4月27日支付,剩余房款219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彭某强为共有人,共有情况为夫妻共有。原告覃某所购上述房屋,因其房前有空闲平顶一块,宽约8米,可供购房者合理使用,因此其房屋单价高出同栋同单元同层房前无空闲平顶的其他房屋约300余元。被告就房屋定价作出上述说明后,原告覃某在选购该房屋时要求将房前空闲平顶使用权写入合同,被告未予同意。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覃某出具了预收购房款专用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覃某购房首付款94678元。2010年6月25日,原告覃某为借款人,被告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覃某贷款219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用途为支付购买时代港湾房屋的价款,贷款直接发放至被告专用账户。2010年11月15日,原告覃某作为抵押人和债务人,以其所购时代港湾2A301号房屋作抵押,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签订了《张家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彭某强也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为原告覃某上述219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时在张家界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原告覃某正以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每月偿还本息。201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到期后,被告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覃某接收房屋。因原告覃某认为未达到交房条件而拒绝接收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张家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合同中,并未对房前空闲平顶的使用权问题进行特别约定,被告在销售时特别说明该房前空闲平顶可由原告使用,因而房价有别于房前没有空闲平顶的房屋。在签订该购房合同时,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虽然曾提出要将房前空闲平顶的使用权问题在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但是在被告拒绝的情况下仍然签订了该购房合同,因此应视为对该项要求的放弃。该房屋前面的空闲平顶属公用性质,但原告使用最为便利,只要原告合理使用,不会有其他问题。被告对原告所购房屋前面空闲平顶使用权的说明,是确定商品房价格的因素之一,且原告现未接收房屋,也未提供被告妨碍其合理使用房前空闲平顶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关于房前空闲平顶的口头允诺无效、其房价高于同栋同单元同层无空闲平顶房屋的部分应予退回并赔偿银行按揭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彭某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原告覃某、彭某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大勇人民陪审员  孙 旎人民陪审员  漆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姣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