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立群与被告陈忠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群,陈忠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唐立群,男,汉族,1957年2月16日出生。被告陈忠孝,男,1962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翠枝,系被告亲属。原告唐立群与被告陈忠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群、被告陈忠孝委托代理人陈翠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群诉称,2013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骑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高速路口东1公里处,由西向东与原告唐立群雇佣司机田广波驾驶豫LQ25**家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田广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忠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我的车辆维修花费57784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59784元,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我的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11956.8元。被告辩称,因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将被告撞伤致一处八级、三处七级伤残,现仍不能自理,需继续治疗。现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该车停车费、维修费仅凭维修票据,且未作评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证据。原告对车辆损失未作评估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9时许,原告唐立群雇佣司机田广波驾驶豫LQ2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31省道西平县高速路口东1公里处,与被告陈忠孝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田广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忠孝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唐立群提供一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加盖有理赔专用章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豫LQ25**号小型客车修理费57784元。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供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车辆发票等证据。被告当庭提供豫LQ25**号车损的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等11956.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评估鉴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又不认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立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张宗喜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