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0号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鑫、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团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明然,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朱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鑫、李波,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明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姜某某通过电话认识了一名叫“向楚”的人,并应“向楚”的邀请于2014年6月1日乘坐火车抵达襄阳火车站,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到火车站接被害人姜某某,并对其谎称是“向楚”的表妹,于同日19时许将被害人姜某某带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邓城村九组5号4楼西侧一出租屋内,由吴某某(在逃)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负责对姜某某看管,收走其手机、反锁房门、不让其随意外出,断绝被害人与外界的联系,逼迫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被害人姜某某曾以自残的方式寻找脱逃机会未果,姜某某又趁人不备将求救的纸条扔出窗外,被路人捡起后报警,被害人获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对被害人姜某某人身控制至6月10日,前后长达8天之久。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的陈述。2.证人证言。3.各类书证。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认罪,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从轻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尚好,非法拘禁过程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2时许,被害人姜某某应电话聊天认识一名叫“向楚”的人邀请坐火车来到襄阳,后“向楚”谎称发生车祸,让被告人王某乙以“向楚”表妹的名义前往襄阳火车站接站。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姜某某带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邓城村九组5号4楼西侧一出租屋内,吴某某(在逃)随即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负责看管姜某某,并反锁屋内房门、没收姜某某的手机、断绝姜某某与外界联系,逼迫姜某某参加传销组织,姜某某在以自残的方式寻找脱逃机会未果后,于同月10日17时许趁传销窝点内人不备,将写有求救内容的纸条扔出窗外,被路人捡起后报警,民警随后在前述传销窝点内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抓获。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龙某某已补偿被害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姜某某证实,一名叫“向楚”的男子不知道从何处知道其电话号码,多次给其打电话后两人就认识了。2014年6月1日12时许,其应“向楚”的邀请乘火车来到襄阳,“向楚”以出车祸为由,让其表妹王某乙来接站,后王某乙将其带至被解救的地方,屋内的七八人向其介绍直销,并反锁大门,没收其手机阻止其离开,直到6月10日其将求救信扔出窗外后才被警方解救。期间,其曾以玻璃划手臂的方式寻机离开未果。2.证人唐某某证实,2014年6月10日18时许,其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邓城村九组5号居民楼旁边修车时,四楼的一名陌生女子扔给其一个求救纸条,随后,其向警方报案。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5月中旬,其将自己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邓城村九组的5号楼西侧四楼的房间出租给一名男子。4.证人段某某证实,2014年6月1日,其送女友姜某某乘火车到襄阳后就一直联系不上她。几天后,其从微信上看到姜某某发的一张定位地图。6月9日10时许,姜某某打电话让其汇款人民币3000元,并随后发短信称她被人控制了。5.证人沈某某、赵某某、陶某某、蒋某某均证实,2014年6月1日,传销窝点来了一名叫姜某某的新人,王某甲随即安排大家给姜某某谈话、打牌,并由王某乙、龙某某陪同姜某某身边。王某乙还将姜某某的手机拿走交给王某甲,传销窝点的门钥匙由王某甲、王某乙保管,平时有人要出去必须向王某甲报告,经王某甲请示上级后,才由另外两人陪同一起外出,王某甲还负责组织大家上课、唱歌。6.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0日17时许,警方接群众报案后,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邓城村九组5号4楼西侧一出租屋内,将被害人姜某某解救出来,并将现场的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等八名传销人员带回办案机关调查。7.求救信及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6月10日,警方从报警人处提取的姜某某求救信的过程及求救信的内容。8.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被抓获时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害人姜某某受伤情况。9.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从王某甲身上搜出姜某某手机外观情况及传销窝点房门钥匙的外观情况。10.短信照片证实,被害人姜某某给其男友发定位地图及求救短信的情况。1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的身份情况。12.道歉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龙某某的亲属已代两被告人补偿被害人姜某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1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姜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系给其讲课并保管过传销窝点钥匙的人;被告人龙某某系看管过其,并给其上过课的人;被告人王某甲系其在传销窝点的师傅。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10日,警方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扣押被害人姜某某的两部白色手机及传销窝点门钥匙的情况。1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6月10日,警方将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扣押的两部白色手机发还被害人姜某某的情况。16.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系领导者、被告人王某乙、龙某某行为均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龙某某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旻代理审判员董冰人民陪审员郭明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彭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