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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冬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冬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49号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冬兴,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刘冬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其货运车辆“豫H760**/豫HF1**挂”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5月13日。挂靠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及垫付款项180000元,分别为:2010年5月14日向被告提供购车借款100000元;2010年9月4日向被告提供处理事故借款30000元;2011年11月28日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5000元;2012年11月28日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自2010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分七次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清至2013年2月5日。为督促被告归还剩余本息,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7月10日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前来结算,但被告不予理睬。2014年8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其于8月21日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挂靠合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借款利息6620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冬兴未答辩。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瑞通公司举证:第一组:1.双方于2010年5月14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1份;2.被告刘冬兴身份证复印件1份;3.挂靠车辆“豫H760**/豫HF1**挂”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挂靠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计息标准等事实。第二组:4.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1份;5.被告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1份;6.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为被告垫付保险费保险单复印件4份;7.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票据2份、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2011年保险费25492.76元,垫付2012年保险费26444.04元的事实。第三组:8.原告出具的《收款凭单(会计联)》7份;9.原告公司财务《明细分类账》总第75页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七次还款165000元,利息清至2013年2月5日,尚欠本金15000元未还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提供优惠的事实(2次垫付保险款均按25000元记账)。第四组:10.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7月10日向被告的两次发函及邮寄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谋求与被告非诉讼结账的事实。11.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车辆挂靠关系及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刘冬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证据1-7,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为有效证据。(三)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作为借款人,有对还款情况进行举证的义务而未举证,原告作为出借人提供收款凭单(会计联)以证明其还款情况,对被告有利,构成自认,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供证据9内部账页系单方书写,无被告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回执显示被告对三份邮件均系本人签收,可以证明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函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冬兴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刘冬兴将车牌号为“豫H760**/豫HF1**挂”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协议自动续期三年。被告必须按规定不计免赔购买车损险、第三者险、交强险、货物险等有关保险。若被告应付的保险费等规费如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垫付5日内还清本息,利息按月1.3%计算,如若迟延,还应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挂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为“豫H760**/豫HF1**挂”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花费25492.76元(实际入账25000元),截至2012年6月10日,被告将上述三笔款项本息全部还清。2012年11月28日,原告又为“豫H760**/豫HF1**挂”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等花费26444.04(实际入账25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清至同日。余款未付形成纠纷。2014年3月15日、7月1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前来结算,被告签收邮件但未至原告处。2014年8月1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以其2013年以来未履行挂靠合同义务为由,宣告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收。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瑞通公司与被告刘冬兴之间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若当事人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否则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原告已于2014年8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收后三个月内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原告再行起诉,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冬兴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1.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款,被告理应在挂靠经营合同中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付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15000元。2.关于利息。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款是基于双方挂靠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按月1.3%计算,如若迟延,还应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因该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借款日2012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以下)基准年利率5.6%的4倍,故逾期月利率应按“(5.6%×4)÷12=1.87%”确定。因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了2014年11月30日前利息,故利息应计算663天(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具体为:(15000元×1.87%×663天)÷30=6199元。原告主张66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冬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5000元;二、限被告刘冬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6199元;三、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刘冬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