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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商)初字第35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闫琴诉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琴,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5632号原告闫琴(曾用名闫勤),女,1967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玉成,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超,男,1976年1月2日出生。原告闫琴与被告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开力、人民陪审员郭秀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琴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完毕。原告闫琴起诉称:闫琴与董超原在同一单位供职,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5日,董超因急需用钱向闫琴借款35万元,并向闫琴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6月25日前偿还借款,后董超未还款,并一度失去联系。2012年11月27日,闫琴找到董超,要求偿还借款,董超表示无力偿还,要求将还款期限宽限至2014年11月27日,并在此出具新的借条,并承诺与闫琴保持通讯联系。后,董超违背承诺,再次失去电话联系,出现躲债行为。故闫琴诉至法院,要求董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要求董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董超向闫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董超于2008年6月25日从朋友闫勤处借走人民币35万元整,原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但因自身经济原因到期未能如约还款,至今2012年11月27日已4年多时间,现应朋友闫勤要求重立字据,本人承认上述借款数额及借款年限,从2012年11月27日起再续2年至2014年11月27日止,连本带息还给闫勤,总计借款时间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诉讼中,闫琴称其于2005年8月8日借给董超15万元现金,于2006年4月20日左右借给董超10万元现金,于2006年10月20日借给董超10万元现金,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为证。存折显示,闫琴于2005年8月3日取现15万元,于2006年3月13日取现10万元,2006年10月20日取现5万元。闫琴称其于2006年10月20日另凑了5万元现金与同日从存折取出的5万元一并交付董超。董超于2008年6月25日就上��35万元借款向闫琴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因到期未还款,董超又向闫琴出具了涉案的2012年11月27日的借条。闫琴称原借条已经丢失,无法提供。诉讼中,闫琴称董超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闫琴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董超从闫琴处借款,并向闫琴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有证据显示,闫琴依约交付了借款35万元,董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闫琴主张董超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董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琴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二、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琴利息(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八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董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  张开力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德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