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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史勇军与王建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勇军,王建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史勇军。被告王建刚。原告史勇军与被告王建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原告史勇军、被告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勇军诉称,2014年被告从娄烦煤气化往龙聚储煤场拉煤,雇佣原告的车辆为其运输,每吨54元,共欠下原告运输费11926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总是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1926元。被告王建刚辩称,11926元这笔运费是有过,但我已经付清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商定,原告为被告雇佣七辆车从龙泉煤气化往太原龙聚煤场运煤,运费为54元/吨,由原、被告直接进行结算,卸煤后即给付。2014年11月26日,该七辆车共装煤220.86吨,产生运费11926.44元,于2014年11月27日将煤拉至太原龙聚煤场,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未给付其中二雇佣车辆司机900元补偿款发生纠纷,报案至太原市向阳店派出所。11926元运费被告当日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过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建刚对双方之间存在11926元运费不持异议,但辩称已在2014年农历腊月24日后2015年农历年前给付原告,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与其陈述付款经过相吻合,故本院对其辩称难以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勇军运费款人民币11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王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小青审判员  韩 姣审判员  郝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