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大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大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8日生育男孩王某某。原告因怀疑被告与其它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及有赌博、晚归恶习,曾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做工作,双方和好。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改过、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原告又尚未提供与被告感情破裂的可信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