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霍传友与王飞、六安市裕安区鹏飞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传友,王飞,六安市裕安区鹏飞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865号原告:霍传友,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王飞,男,汉族,1974年8月4日,住安徽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鹏飞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陈习好,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王正智,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霍传友与被告王飞、六安市裕安区鹏飞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霍传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