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登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7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曾于2012年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两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XX与“王进娃”(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窜至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小区96栋2单元,用事先准备的手钳、改刀等工具,将一楼和二楼共四间房间的电线插座撬开后将里面的电线盗走,变卖后获赃款1300余元。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245元。2014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XX再次来到都江堰市聚源镇羊桥小区用事先准备的手钳、改刀等工具,将97栋1单元1楼2间房间内的电线盗走,在小区外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挡获。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855元。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XX指认作案现场及其物证的照片,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被告人张X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材料,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人民币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犯罪事实较重的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张XX违法所得的价值4100元的电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