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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执恢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冯琼梅与王秀珍等人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琼梅,王秀珍,曾土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茂化法执恢字第140号申请执行人冯琼梅,女,60岁,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同庆镇六塘村委会上旺姜村。被执行人王秀珍,女,45岁,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长岐镇米能村村委会上米能村。被执行人曾土木,男,52岁,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同庆镇龙豆村委会龙豆村。申请执行人冯琼梅与被执行人王秀珍、曾土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化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秀珍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5374.55元给申请执行人冯琼梅;被执行人曾土木对被执行人王秀珍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秀珍、曾土木查询银行存款,扣划了被执行人王秀珍在银行存款27700元,本院四查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秀珍、曾土木查询银行存款,扣划了被执行人王秀珍在银行存款27700元,本院四查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茂化法执恢字第1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通亮审 判 员  张 锋代理审判员  陈承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木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