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晓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晓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晓地,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敬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晓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晓地及辩护人刘敬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晓地醉酒后驾驶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广东路口时,与刘娣驾驶的辽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晓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23时57分,由公安机关安排,由医务人员在北海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晓地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专门技术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晓地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晓地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3.0mg/100m1。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晓地与刘娣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刘娣与被告人晓地达成赔偿协议,刘娣支付被告人晓地赔偿款1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晓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晓地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报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晓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晓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晓地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晓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晓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执行之日起至二个月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志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公诉机关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晓地,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笃雅村肯帮屯8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北海市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晓地犯危险驾驶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晓地(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晓地的行为(具体)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晓地犯危险驾驶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陈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