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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08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3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男,1963年3月8日出生于五河县,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11月13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彭学兵,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范克忠,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五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蚌刑终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刑初字第00384号刑事判决,发回五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五刑重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蚌刑终字第0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刑重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五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五刑重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5时许,在五河县浍南镇李庄村钱某家院墙旁,被告人钱某与王某甲因宅基地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钱某用木棍将王某甲的左手打伤。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甲左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5504.95元,护理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6134.95元。被告人钱某于2013年9月17日7时许主动到浍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钱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613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钱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使用的检材不真实,适用标准错误,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2、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除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被害人住院病案材料不真实,存在住院号不同、病床号不一等诸多矛盾。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及民警的处理情况。2、现场图、照片:证实打架的现场情况。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274)号致伤物及致伤方式推断、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⑴王某甲左手示指损伤与棍棒击打存在关联性;⑵王某甲左手示指损伤致左手功能丧失7.09%,属轻伤二级。4、医疗费发票等:证明被害人在医院的花费情况。5、公安机关对钱某归案后讯问笔录:证实钱某于2013年9月17日7时许,主动到浍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6、上诉人钱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钱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证实钱某因此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700元。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当天早上5点多钟,她起来到她家南口院里时看到王某甲正在她家大院外面推她家院墙上的砖头,她叫王某甲不要推,于是他们就争吵起来了,争吵起来之后,钱某听到她们吵架就到现场来了,钱某叫王某甲不要推院墙,王某甲不听,钱某就从院里的地上拾根木棍去打王某甲,在王某甲推砖头的时候他一棍打到王某甲左手上去了。当时王某甲的左手掌就流血了。木棍是大约有1米多长,直径2-3厘米的木棍。9、证人申某证言:证实当天早上5点多钟,王某甲去推钱某家的院墙时,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后来钱某来了不准王某甲推砖头,于是王某甲与钱某也吵了起来,王某甲边吵边推砖头,钱某拿根棍一棍打到王某甲左手上去了,王某甲左手食指都被打弯了,手掌上还流血了,打过之后她就叫人报警并把王某甲送医院去了。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打架当时他不在现场,他母亲叫他起来说他父亲被打了,他到现场看到他父亲的左手食指被打的开裂了,而且手指头往一边弯曲了,还流血。1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陈述9月17日早上,他去推钱某家院墙上的砖,与王某乙因为宅基地发生争吵,后来钱某来了也不准他推砖头,他正在推砖头的时候,钱某从家里拾根木棍朝他手上打一棍,一下打到他左手食指上面了,手指被打断了,于是他家属就赶紧把小孩叫来送他去医院了。12、上诉人钱某供述:供述当天早上5点半左右,他在家门口拔绿豆苗时听到他家属和别人在争吵,他到现场时看到他家属王某乙和王某甲在因为院墙的事情吵架,王某甲边说边推他家院墙上的砖头,王某甲在东口他家院墙外推他家院墙上的砖头的时候,他气的从他家院墙里拾根棍去打王某甲,一棍打到王某甲左手上去了,王某甲看流血了也就不推了。棍子是圆形的,大概鸡蛋粗,2米左右长的木棍。打到王某甲左手食指上去了。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害人提供的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蚌医附院)的病案材料加盖有该单位的公章,本案发回重审后五河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在蚌医附院查阅了电子病历,证实与被害人提供的一致,且蚌医附院出具了说明,解释了住院号、床位号不一致的原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及上诉人关于该病案材料作为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材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伤害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鉴定应以《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老标准)为标准,而不应当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经查,司法部《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对被害人的伤情适用新标准鉴定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低于适用老标准鉴定的轻伤,故适用新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该鉴定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明确,对做出该意见的依据、理由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且该鉴定意见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真实,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正当防卫应以具有必要性为前提,对那些具有进攻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合法权益侵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甲的行为只是针对双方具有争议的院墙,不具有进攻性和紧迫性等行为特性,而上诉人钱某却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故钱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侵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钱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钱某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孙洪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