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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颜某某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颜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232号申请人张某甲,1954年9月19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申请人张某乙,1978年7月18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甲,1954年9月19日,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申请人颜某某,1981年11月13日出生(份证号码×××),现羁押于白城市监狱。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被申请人颜某某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某甲、被申请人颜某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张某甲诉称,被申请人张某乙与被申请人颜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经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因婚前张某乙患有精神病,民政局不知晓,这种情况下的婚姻在法律上并不成立,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婚姻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张某乙、被申请人颜某某均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残疾人证。证明被申请人张某乙为精神病患者。证据二、证明。证明申请人张某甲为被申请人张某乙的合法监护人。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申请人张某乙与被申请人颜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在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四、罪犯入监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颜某某因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送往白城监狱服刑。被申请人张某乙、被申请人颜某某均未向法庭举证。庭审中,被申请人张某乙、被申请人颜某某对申请人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张某乙患有精神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申请人张某甲为被申请人张某乙的监护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张某乙与被申请人颜某某2010年10月13日在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颜某某因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送往白城监狱服刑。上述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申请人张某乙与被申请人颜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被申请人张某乙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为精神残疾二级。被申请人颜某某因犯有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起在白城市监狱服刑。申请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张某乙为母女关系,现居于一处。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被申请人张某乙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已达到精神残疾二级,符合该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张某甲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张某乙与被申请人颜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申请人张某甲承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高广琨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