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树聪与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聪,余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郭树聪,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16。被告余青,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11X。原告郭树聪诉被告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聪诉称:被告余青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1月22日立据向我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23日被告又立据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同年3月30日被告第三次立据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5月28日被告第四次立据向我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没有给我支付过借款本金,被告虽经我多次催收,但每次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而且恶意逃避,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树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除余青身份证无原件,其余均有原件):1、原、被告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4份,证明被告余青立据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余青没有答辩。被告余青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余青身份证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青于2014年1月22日立据向原告郭树聪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余青。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2日。”同年同月23日,被告余青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余青。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3日。”同年3月30日,被告余青第三次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余青。身份证号码:××。2014年3月30日。”同年5月28日被告余青第四次立据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具体内容为:“我因资金紧缺,今向郭树聪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约定月利率2%,按每月付息。如借款方要偿还本金,必须一次性归还,如借款方违约,贷款方有权解除原约定,要求借方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不得用此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生任何纠纷,一定要在廉江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借款人:余青。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28日。”被告先后四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115000元,被告立据借款后,四笔借款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余青在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平分社(帐号:80×××44)的银行存款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青先后四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11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借款后,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没有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原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余青不出庭辩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和陈述,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余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予以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郭树聪。收本案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余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