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丽芳与王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芳,王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04号原告:赵丽芳。被告:王向阳。原告赵丽芳为与被告王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向阳曾多次向原告赵丽芳借款。2012年11月3日,被告王向阳重新向原告赵丽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赵丽芳借人民币400000(肆拾万元),用以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借款人:王向阳”。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丽芳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0元,减半收取4190元,由被告王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