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秀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庆明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经审查,认为原判下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人,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之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