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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封×与贾×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贾×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031号原告封×,女,1933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士东,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文童(系封×之孙女),1994年1月9日出生。被告贾×,男,1954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辉(系贾×之子),1982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封×与被告贾×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东、贾文童,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诉称:封×一共育有一女五子,分别为长女贾玉芬、长子贾玉会、次子贾×、三子贾玉岭、四子贾玉连、五子贾玉岐,均已成家立户,家庭经济条件良好。封×如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有人照顾。因长子贾玉会早年招为上门女婿,按照农村习惯,封×由贾×、贾玉岭、贾玉连、贾玉岐轮流赡养。但轮到贾×赡养时,贾×对待封×态度恶劣。封×的牙齿已经脱落,但贾×仍给封×无法咀嚼的饭菜,封×无法在贾×处生活,封×现由贾玉岭、贾玉连、贾玉岐轮流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贾×有赡养封×的义务而不履行,为维护封×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贾×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封×赡养费2000元;2、贾×承担封×今后所产生医药费用的六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贾×承担。被告贾×辩称:贾×并没有不赡养封×,贾×按时履行了赡养的义务,没有虐待封×,故不同意封×的诉讼请求。贾×2014年12月份接封×到家里,给封×专门做饭,进行照顾。2015年4月1日,贾×去接封×,封×不来贾×家了。封×每个月吃药的钱,贾×均实报实销给付给了封×,同意支付封×今后的医药费用,对于赡养费不同意支付,要求对封×进行轮流赡养。经审理查明:贾振兴生前与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贾玉芬、贾玉会、贾×、贾玉岭、贾玉连、贾玉岐,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封×于1933年5月8日出生,已丧失劳动能力,户籍性质为农业,患有冠心病、高血压疾病,国家每月补助其350元。封×没有住房,在几个子女处轮流居住。封×的日常开销主要包括买药、吃饭、穿衣的日常开销,其中早饭每个月60元,抽烟每个月1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民事判决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封×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贾×作为封×的儿子,理应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封×不要求到贾×家轮流居住,要求贾×支付赡养费,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封×的六名子女均健在,故贾×应承担封×医疗费的六分之一,对封×要求贾×承担其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被告贾×每月支付原告封×赡养费三百元(于每月十日前给付);二、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起,原告封×的医疗费由被告贾×负担六分之一(在农村合作医疗医保报销范围外凭票据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三、驳回原告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