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银海与刘国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银海,刘国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314号申请执行人陈银海。被执行人刘国喜。陈银海与刘国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刘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银海货款131993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刘国喜负担(陈银海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刘国喜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刘国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银海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5年5月27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