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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催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示催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催字第14号申请人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文化东路17-20号。申请人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发出公告,催告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出票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票号1040005227049949,票面金额475583.6元(肆拾柒万伍仟伍佰捌拾叁元陆角整),出票日期2014年12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25日,出票人国药集团新疆新特药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东迪审 判 员 曹 玮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