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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建煌与陈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煌,陈玉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陈建煌,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玉水,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建煌因与被告陈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煌诉称,被告陈玉水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已偿还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玉水拒不偿还和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陈玉水偿还原告陈建煌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玉水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水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印确认。原告陈建煌于借款当日以现金形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已偿还本金1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尚欠本金也未偿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建煌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陈玉水的户籍身份信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数据,2013年7月18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贷款的年利率是6.15%(即月利率0.5125%)。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水既不到庭,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据,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陈建煌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被告陈玉水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原告任何借款利息,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本案被告陈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煌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陈玉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