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祝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祝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区礼贤街双水桥小区门口附近路段时,与查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祝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方某、查某、郑某、吴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及辩解;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履行完毕。查某对被告人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该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无驾驶资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