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三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98号原告:田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林其。被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其、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马某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母亲封建思想和作风严重,不让我出门与他人来往、不让穿白衣服、不让用B超诊断、不让借助现代医学产子等,且稍有不从,就大吵大闹,甚至动手打原告,被告总是不分对错地纵容他母亲,甚至伙同他母亲欺负我,每次生气我回娘家后被告从不叫我。2014年9月20日,因幼子拉到裤子上,我弄得不利索,被告母亲就骂,我一气之下回了娘家,直到今天被告都未叫过我回家。我和被告已无感情,要求判决离婚;所生儿子马某男归原告抚养,被告分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原告田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新绛县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正月初一穿白衣服出去,被告母亲才说原告,让其换身衣服。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3日刘某某、师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的彩礼情况;2、2014年9月20日、10月9日原、被告儿子出院证及住院清单,以证明儿子生病住院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农历十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8月27日(农历八月初三)生一男孩马某男,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后回住娘家不归。被告做工作和好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生有孩子,应珍惜夫妻感情,冷静处理夫妻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胜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