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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谢新华与田建华、张修芝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新华,田建华,张修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施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谢新华,男。委托代理人吴益美(系谢新华之妻),女。被执行人田建华,男。被执行人张修芝(系田建华之妻),女。申请执行人谢新华申请执行田建华、张修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施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田建华、张修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新华代偿款2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二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谢新华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田建华、张修芝均外出打工,并经本院查询,二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车辆和房屋登记记录。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告知申请人谢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美,该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人再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人的代理人吴益美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施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百忠审判员  刘 刚审判员  龙胜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浩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