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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钱亚君与杜伟文、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亚君,杜伟文,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02号原告:钱亚君。被告:杜伟文。被告:王建林。原告钱亚君为与被告杜伟文、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文、王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亚君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8月25日、8月27日、9月1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280000元。其中2014年2月19日100000元借款约定了月息1分2厘,且尚欠最后3个月的利息未付,四笔借款本金均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48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8500元,并对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一分二厘支付利息36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杜伟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建林答辩称:本被告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也不知情,现双方已离婚,故本案债务与本被告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条四份,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杜伟文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8月25日、8月27日、9月1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280000元。其中2014年2月19日100000元借款约定了月息1分2厘,且尚欠最后3个月的利息未付。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2014年9月1日50000元借款在交付当天已提前扣除1500元利息,实际支付了本金48500元,据此,被告杜伟文实际向原告借款278500元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伟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伟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8500属实,应予归还,且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对被告杜伟文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林共同还款,但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伟文归还原告钱亚君借款本金2785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亚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被告杜伟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陪 审 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