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82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月初容留陈某甲、瑞某,1月20日容留陈某甲、陈某乙、丹某、莹某,1月25日容留梁某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下杨家巷区某某家属院X单元X楼X号的租住房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任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具有刑事前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两个月内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玫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