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79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2002年因赌博被淮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到案,同月28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路过淮滨县西亚超市附近时以胡某某等人对其辱骂为由,持砖块将胡某某头部砸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殴打胡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路过淮滨县西亚超市附近时,因怀疑在路边聊天的胡某某等人对其辱骂,遂持砖块将胡某某头部砸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任何刑事、民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可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来源于被害人胡某某报警;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22时被抓获归案;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赌博于2002年被淮滨县公安局治安处罚;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二)鉴定意见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10032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三)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及证人胡保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情况。(四)视听资料,证实证人胡保中与被告人张某某的电话通话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郜磊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9点40分左右,其与同事胡某某等人下班后在西亚超市后门聊天时,有三个男人从一辆黑色大众车上下来,经过他们身边时,穿黑裤子的男子说了一句话,胡某某说你认错人了吧,然后穿黑裤子的男子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就去砸胡某某,砸在胡某某头上,又用脚踹胡某某身上,又用砖头砸了胡某某头上一下,又踹了一脚。其与其他同事就去劝架。然后穿黑裤子的男子就与同伴一起走了,临走的时候黑裤子的男子说自己叫张某某。2、证人杜勇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上9点40分左右,其与同事胡某某等人下班后在西亚超市后门旁边聊天时,有一辆车开过来,从车上下来三个人往摩登方向走,其中一人回头往我们这边看。然后其中一人走到胡某某旁边,问胡某某刚才说什么了。说完就从旁边的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着胡某某的眉骨砸了下去。其与郜磊上前将打人的拉开。那人说他叫张某某。另两个人把他拉走了。3、证人胡保中证言,证实其侄子胡某某被打后,张某某给其打电话,电话中张某某称因心情不好将胡某某打了,并称愿意赔偿胡某某。(六)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其与同事郜磊、杜勇下班后在西亚超市后门的路边聊天,从一辆车牌号为豫S666**的大众车上下来三个人,好象喝醉了。那三个人经过其身边时,其中一个后来自称叫张某某的人对其说:“你说什么?”然后就从地上旁边捡起一块砖头对其左眼砸了一下。(七)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案发那天夜里22时许,其坐邓大明的豫S666**大众牌轿车到西亚超市附近准备去喝茶时,经过西亚超市后门时,见有三个男子在后门路边蹲着,其中有人骂了一句,其以为是骂自己的,就上前询问,其见那三名男子都站了起来,就从地上拾了一块碎砖渣,对其中一个男的头上砸,砸到哪个部位不知道。其同伴杨大勇就过来将其拉走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审判员 王欣乐人民陪审员 徐 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