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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任泓豫与李德宏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泓豫,李德宏,大连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任泓豫,女。委托代理人李丽,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宏,男。被告大连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幸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宏,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任李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任泓豫诉被告李德宏、被告大连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泓豫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李德宏、被告大连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德宏驾驶的小型客车,沿红旗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达花园门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挂撞,致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李德宏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大连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50元、误工费5,060.00元、交通费134.00元、复印费50.00元、合计6,270.50元。被告李德宏、大连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但为原告方便以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李德宏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公司的,与公司是承包关系,在承包期间内发生事故。复印费按法律规定办,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72.8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费同意按照30,238.00元计算,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20日19时20分,被告李德宏驾驶的小型客车,沿红旗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达花园门口时,与行人原告任泓豫发生刮撞,致行人原告任泓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于2014年4月4日以第2102044201400664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德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任泓豫无事故责任。经查,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大连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德宏承包该公司车辆;该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第21020442014006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证明、发票联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李德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任泓豫无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德宏承担原告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德宏系承包被告大连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故被告大连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李德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德宏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休治时间根据大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休息时间为两周计14天。误工费损失,考虑原告从事钢琴教育并参照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3)105号附件6没有取得专业技术职务年平均数58,342.00元计算。交通费134.00元,本院予以照准。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26.50元(含非医保用药72.85元)、误工费2,237.77元(58,342.00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134.00元、复印费50.00元均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泓豫误工费2,237.77元、交通费134.00元,合计人民币2,371.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泓豫医疗费953.65元(不含非医保用药72.85元)。原告所发生的非医保用药72.85元,应由被告李德宏承担。复印费50.00元,亦应由被告李德宏承担。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泓豫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2,371.77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泓豫医疗费损失人民币953.65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李德宏赔偿原告任泓豫非医保用药及复印费损失人民币122.85元(72.85元+50.00元)。被告大连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德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任泓豫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宏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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