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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封开县(以上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状态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驾驶粤HU4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山市沙溪镇大涌镇方向行驶,途经沙溪镇康乐南路保山塑料厂对开时,车辆失控碰撞中心护栏,造成梁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发后,梁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另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归案后,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梁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