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施秉县,身份证号码×××4837。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购入一个存有大量淫秽视频、淫秽电子书刊的移动硬盘,然后在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金银商都的顺丰通信手机店内向他人复制、贩卖牟利。2014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店内通过电脑将上述移动硬盘内的833个电子书刊拷贝到顾客龙某的移动U盘(已发还)上,并收取了人民币15元。事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所持有的移动硬盘中储存的2160个视频文件中有2067个视频文件属淫秽视频;储存的9626个电子书刊中有9143个属淫秽电子书刊;龙某的U盘中储存的833个电子书刊中的757个电子书刊属于淫秽电子书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电脑内有部分淫秽物品尚未复制、贩卖,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张某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龙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4.户籍证明;5.到案情况说明;6.扣押清单;7.现场照片、电脑截图;8.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9.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标的清单;10.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11.提取电子证据清单;12.情况说明;13.证明;14.接受、扣押物品材料清单;15.物证:电脑一台(暂存公安机关)。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储存于其电脑内的部分淫秽物品尚未出售,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扣押的人民币15元是违法所得赃款应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一台、赃款人民币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金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吉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